江苏高院:执行依据的主文判项撤销合同,并未判决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的法律后果,审查无明确的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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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的主文判项撤销合同,并未判决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的法律后果,审查无明确的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
实务要点
第一、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申请执行人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第二、何谓执行内容不明确或者说执行内容产生争议,如何认定执行内容不明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常见情形用列举方式确立“1、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2、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
第三、当裁判文书判项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产生争议,处置程序是征询裁判庭意见、裁判主文能否确定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方式确定。理由是《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
第四、本案就诉讼费用的强制执行,值得关注。江苏高院评价“南京中院(2006)宁民四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主文关于诉讼费用的内容为:“金马公司垫付缴纳了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金马公司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退回垫付缴纳的诉讼费用,而不是由金马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马公司以诉讼费用承担为由,主张南京中院(2006)宁民四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情介绍
一、金马公司与农机培训中心、农机南京科技开发部、东经公司、农机安全报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6)宁民四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农业部北海农机培训中心南京科技开发部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变更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协议》。
二、金马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恢复执行。执行中经审查认为,(2006)宁民四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主文没有给付内容。2017年5月27日,该院作出(2017)苏01执56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省金马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金马公司不服,遂提出异议。
三、南京中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权利义务主体明确;2、给付内容明确。给付内容包括金钱给付、交付特定标的物、履行特定的行为。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06)宁民四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内容为“撤销江苏省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农业部北海农机培训中心南京科技开发部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变更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主要有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该判决为确认判决,并未判决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另,案涉土地使用权在该判决作出前已经不在农机南京科技开发部名下,对合同被撤销后有关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处理,金马公司可依法通过另诉或其他途经主张权利。综上,金马公司的异议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一、当事人据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权利义务主体明确;2、给付内容明确。如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本案中,南京中院(2006)宁民四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内容为“撤销江苏省东经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农业部北海农机培训中心南京科技开发部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变更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协议》”。该判决为确认判决,主文部分并未判决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南京中院(2006)宁民四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说理部分载明:“五、关于《变更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是否侵害东经公司和金马公司的权益,是否应予撤销问题。”南京中院的生效判决认为:“2002年12月18日的《变更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侵害了东经公司权益,在东经公司不诉讼的情况下,金马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并因此判决:“撤销东经公司与南京科技开发部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变更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本院的二审文书亦认为:“是否应予撤销,关键在于《变更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而说理部分认为:“对上诉人所提《变更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未损害东经公司利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见,生效法律文书中亦只认定《变更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侵害了东经公司权益,应予撤销。但对撤销后是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均没有涉及,无论是裁定文书主文还是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均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因此,南京中院(2006)宁民四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因案涉土地使用权在该判决生效前已经不在农机南京科技开发部名下,对案涉合同被撤销后有关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或补偿,金马公司可依法通过另诉或其他途经主张权利。二、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南京中院(2006)宁民四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主文关于诉讼费用的内容为:“案件受理费11010元、保全费3520元、其他诉讼费用3303元,合计17833元,由被告农业部北海农机培训中心、农业部北海农机培训中心南京科技开发部负担。”因此,金马公司垫付缴纳了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金马公司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退回垫付缴纳的诉讼费用,而不是由金马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马公司以诉讼费用承担为由,主张南京中院(2006)宁民四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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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89号“农业部北海农机培训中心南京科技开发部、农业部北海农机培训中心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晶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苏峰),《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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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执行立案后,执行实施过程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人员应通过以下方式,尽可能使执行内容明确后予以执行:
1、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执行人员组织当事人协商,尽可能通过协商一致使执行内容明确;
2、以函询形式征求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承办人及其合议庭成员意见,函中应明确15日内对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说明,使执行内容明确;
3、与当事人沟通,力争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
三、凡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取第一条中的方式仍无法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1、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
2、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
3、判决或调解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恢复原状,但原状是什么不明确;
4、判决或调解确认夫妻一方享有探望权,但对探望权的行使时间、期限、方式、地点不明确;
5、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水面或土地,但水面或土地的面积及四至未明确;
6、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如不道歉,应登报道歉,但对登报道歉的载体究竟应为国家级、省级还是市级报刊不明确;
7、判决被告(楼上)维修房屋至不漏水为止,但维修何处不明确;
8、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但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等特定信息不明确。比如,判决被告返还玉石一块,但何种玉石、多大未予特定化;
9、判决被告某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逾期未办理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未明确;
10、判决被告向原告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工程竣工资料,但究竟应移交哪些资料未明确;
11、在妨害通行纠纷中,判决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前开通通道,但在何位置开通、道路的宽度未明确;
12、其他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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